獸醫衛生證、章及標志管理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1-02-28 發布者:曉天 共閱2851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家畜家 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管 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獸醫衛生證、章、
標志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凡在我國境內制定、制作、保管、發放、使用和查驗獸醫衛 生證、章、標志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獸醫衛生證、章、標志包括:
獸醫衛生防疫、檢疫(驗)以及行政處理、處罰等方面的書面憑證;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
獸醫衛生合格(許可)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各種獸醫衛生專用章等;
獸醫衛生方面有特定的證明、鑒別或顯示作用的標牌、標簽、標記、佩章、圖案、顏色等。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出(用)證單位為依據國家畜禽防疫法規和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規章規定;有權出具和使用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單位。
出(用)證單位及其權限的確認:
?。ㄒ唬┺r牧主管部門,頒發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和執行公務人員的證件;
?。ǘ┺r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
,審批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報農牧主管部門頒發;出具獸醫衛生監測、檢驗、鑒定和行政處理、處罰等書證,使用規定標志;
?。ㄈ┺r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以下簡稱防檢機構)以及鄉鎮畜牧獸匠站,按權限出具或使用防檢疫(驗)書證及規定的標志;
?。ㄋ模┍晃袡z疫檢驗單位,出具檢疫檢驗書證,使用檢疫業務專用章,驗訖印章以及與檢疫檢驗工作有關的規定標志;
?。ㄎ澹┩涝讖S、肉類聯合加工廠,對本廠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出具和使用農牧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檢疫證明和規定標志。
本辦法所稱持證人,為履行義務后依法取得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單位或個人。
第六條 國家行政法規,農業部行政規章設置的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由農業部畜牧獸醫司統一制定格式和內容,并指定廠點,監督制作;
農業部畜牧獸醫司尚未統一制定和定點監制的,由省級農牧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并指定廠點監制。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制定、制作獸醫衛生證、章、標志。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縣以上各級星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領取、保管、審批(核)、發放和監督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出(用)證單位必須使用農牧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監制的獸醫衛生證、章、標志,并應按規定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的監督機構申報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領用計劃,經審查核實后由所在地監督機構匯總報告上一級監督機構。
第九條 全國統一規定的獸醫衛生證、章、標志,其領用計劃每年申報一次。
縣級監督機構應于每年6月5日前,地(市)級監督機構于6月 20 日前逐級將領用計劃連同全部貨款報送到省級監督機構,省級監督機構應于7月5日前, 將計劃連同全部貨款分別按規定報送到農業部畜牧獸醫司指定的生產廠點和指定的管理單位,并抄報農業部畜牧獸醫司備案。
第十條 證、章、標志的領發按下列程序進行:
?。ㄒ唬┦〖壉O督機構到指定廠點領??;
?。ǘ┫录壉O督機構到上一級監督機構領??;
?。ㄈ┓酪邫z疫機構到同級監督機構領??;
?。ㄋ模┼l鎮畜牧獸醫站到縣級監督機構領??;
?。ㄎ澹┍晃袡z疫單位到委托單位領??;
?。┩涝讖S、肉類聯合加工廠到所在地監督機構領取。
各級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轄區、級別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志;不得對非出(用)證單位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志。
第十一條 各級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管理制度,嚴格領取、保管、審核、發放手續。
獸醫衛生書證應統一編號、分類保管;
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應實行一證一檔管理,建立審批、發放、獎懲記載、年度審驗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獸醫衛生的印鑒使用規范:
獸醫衛生書證必須加蓋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出證單位印章方為有效,其中被委托檢疫單位出具的檢疫(驗)證明須加蓋“委托檢疫專用章”,方為有效。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應加蓋農牧主管部門印章方為有效;需加蓋鋼印或專用章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獸醫衛生書證的簽發:
?。ㄒ唬┇F醫衛生防疫、檢疫(驗)及有關的書證,必須由法規、規章規定的人員簽發有效;
?。ǘ┇F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必須由經辦的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檢驗員依權限簽發有效;
?。ㄈ┩涝讖S、肉類聯合加工廠畜禽產品的檢疫(驗)證明,必須由本廠的專職衛檢人員簽發有效。
第十四條 書證必須按統一規定填寫使用。
國家法規和農業部規章規定的書證,按農業部規定填寫使用;
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書證,按省級農牧主管部門規定填寫使用;
書證一般必須用藍、黑墨水鋼筆或打印方法填寫;
直聯單書證須用復寫方法填寫;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必須用藍、黑墨水鋼筆或毛筆填寫。
第十五條 嚴禁出具偽證,嚴禁偽造、涂改、買賣獸醫衛生證、章、標志。
第十六條 書證存根或副本保存期兩年以上,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檔案和證件檔案自撤銷之日起保存3年。
銷毀存根、副本或檔案,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準,涉及財務管理的須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向持證人索驗獸醫衛生證、章、標志必須按統一規定執行。
不得以地方規定否定全國規定,以下級規定否定上級規定。
嚴禁無理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獸醫證、章、標志,不得將出證單位的責任轉嫁給持證人。
第三章 違章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出具或使用偽造的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視為無效證、章、標志。除按規定重新出具證、章、標志外,尚需由監督機構依照《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由農牧主管部門責令追回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責令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出具的檢疲(驗)證明,一經發現應即收回,換發檢疫(驗)證明,并就地取證,填發移送處理公函通報始發地監督機構。始發地監督機構應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需要行政處分的報農牧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偽證,偽造、涂改、買賣獸醫衛生證、章、標志的,依照“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扣押、吊銷持證人持有衛生證、章、標志的。其隸屬的農牧主管部門可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給持證人造成的損失,責令賠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構向出(用)證單位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志,可依照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所收費用為證、章、標志和管理的周轉資金,不準挪用、平調。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或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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